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李明誠即岱杰工程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承攬興建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以第三人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案經臺南市稅務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70,833元;另核算承攬興建房屋進貨成本5,553,804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除補徵應納稅款337,467元外,並分依其違章行為就漏報銷售額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漏稅額333,613元處以
1.5倍之罰鍰計500,419元;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總額5,553,804元處以5%之罰鍰計277,6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銷售額554,285元,並變更罰鍰為628,460元(營業稅罰鍰458,847元+稅捐稽徵法罰鍰169,613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因其不具營造資格,僅擔任隆興公司下游之泥作工程承包商,又因郭俊聰等四人與建材商、水電廠商並不熟識,故郭榮沼即郭俊聰等四人之代理人請託上訴人介紹相關建材及水電廠商,並幫忙代收代付款項,其中並無任何營利之行為。系爭建案之性質乃包工不包料,故各建材行及水電廠商均有依法開立發票予訴外人郭俊聰等四人,而承攬興建系爭建案之隆興公司也依法開立營建發票給上開起造人,相關廠商各自獨立銷售作業,亦均依法報繳應納稅捐,沒有漏繳任何稅款。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尚有應納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縱原判決認為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借牌承攬,亦係為遵循建築法規,而因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故不可能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亦無由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又本件無論營業稅罰、漏報進貨發票、漏報銷貨發票所處以之罰鍰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