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周蔓琳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周蔓琳(MAN LIN ZHOU)與本國人林榮豐結婚,並以國人配偶身分,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持多明尼加共和國(下稱多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服務站(前為臺北縣服務站)申辦居留延期。99年8月7日上訴人出境時,為被上訴人所屬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其所持系爭護照是偽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208號起訴。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係以不實資料申請居留延期,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以99年10月25日移署服北縣字第0998240294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撤銷居留許可、註銷外僑居留證,並依法限制出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引用資料錯誤,經上訴人向多明尼加法院申訴,已經判決系爭護照為真正,僅因多國護照局內部錯誤而造成云云,經核上訴人提出所謂「2012年3月15日多明尼加共和國首都法院刑事法庭判決書NO.87-12」及中譯文,均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證,而於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作為適法的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