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王韻筑即莉波萊行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菲律賓產植GARLIC FLAKE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E/97/U023/1008號,原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277,650元,併沒入貨物,同時將上訴人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刑事偵查;上訴人就罰鍰及併沒入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俟刑事程序確定即逕行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嗣依該判決意旨,作成98年10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8101980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遭原審99年度訴字第544號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文成作成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8日核發97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仍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277,65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非報運進口國所生產之大蒜,然該鑑定強調「該貨樣是否為大陸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是該鑑定僅認定所送貨樣性狀近似大陸大蒜,尚未確定原產地所在,自不足為事實之證明,況該鑑定係被上訴人與農糧署技正間之電傳通聯單,僅從外觀初步鑑定而無客觀科學檢驗,尚難認已為客觀公正之鑑定。又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網頁資料,亦承認大蒜產地之認定有事實上困難,是被上訴人逕予課罰,顯有事實調查不清,即率為處分之違誤,詎原審竟無視上開主張及上訴人所提菲律賓關稅總局及該國工商總會核發之文件均經外交部及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情,復未敍明僅從外觀鑑定而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悖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與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16日自菲律賓進口報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同一貨物,故前後報關資料及商業發票均相同,然卻又認定該96年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與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日期及簽名均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向菲律賓出口商購買產地為菲律賓之乾蒜片前,已函詢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足認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並自該國出口情事,顯見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然原審漠視上情,原判決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㈠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無產地標示,為確認產地,經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經鑑定小組答復略以,該貨樣品種為中國大陸主要栽培品種之一,菲律賓並無栽培該品種大蒜,因此所送貨樣應非所報進口國生產之大蒜等語。而上揭鑑定小組係農糧署邀集國內學者專家所成立,以協助海關初步認定貨樣之品種及可能產地,且農糧署除邀請駐外單位協助收集當地蒜頭樣品及相關資訊,並派鑑定小組成員分赴韓國、印尼、泰國、越南及中國大陸等地收集當地大蒜資料,而彙編特性調查報告及圖鑑資料以供鑑定比對之用,是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堪可採信。㈡本件進口報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所載之進口人、賣方、貨名、件數、每件重量及總毛重等資料,與上訴人前於96年11月16日自菲律賓進口,同年月26日報關時報明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國外貨物誤裝」為由申請退運至菲律賓之報單、裝運單及商業發票上所載資料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報關查驗時,亦發現系爭貨物所有特徵與上訴人前開申請退運之貨物相同。系爭貨物顯為上揭貨物經核准退運後再經重新包裝進口,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非菲律賓產製而為中國大陸產製,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與其前次進口所提商業發票之數量、金額及號碼等均相同,苟確係前批貨物因國外廠商誤裝所致,並補運系爭貨物,何以本件商業發票之簽名、日期與前次發票不同,顯是同號發票卻重新開立而有可議;再者,系爭貨物嗣經被上訴人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具合法及正當性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決議維持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況上訴人所示上揭菲律賓外交部及駐菲辦事處之驗證,僅證實菲律賓工商總會產地證明書上菲律賓工商總會之簽名為真正,至就該產地證明所載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內容則未予認證,且菲律賓農業部證明文件內所述貨物,是否即係系爭貨物亦無從勾稽,自難因該產地證明等文件,即認系爭貨物產地係屬菲律賓。㈢上訴人係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應確實查明進口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亦給予上訴人申請看樣,再予以據實申請之管道;況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已有供應商誤裝中國大陸蒜片之經驗,對於相同供應商補送之系爭貨物之產地,自應詳加注意,以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申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而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