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張勝政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區漁會於民國86年10月3日申報上訴人加保,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並未受僱於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之船主兼船長莊進生而擔任船員,以上訴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乃以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核定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7月19日99保監審字第209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後,復以99年12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96085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保險資格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上訴人仍不服,向勞保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4月18日100保監審字第0856號審定書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憲法第15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僅列明勞工政策,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係規範被保險人之資格,但並無被保險人於投保後,僅能繼續從事投保時之工作並據此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範,詎原審無視上開規範意旨、勞保監委會100保監字字第0856號審定書之審定理由所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認被保險人無須於投保後仍實際從事投保時工作之見解,復未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傳喚證人作證與敍明實際從事本業之定義範圍、依據及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採認之理由,逕以勞保條例之被保險人應於投保時及投保後均實際從事本業,且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23日之13年間僅出港3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原審已調查相關事證並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對上訴人之訪查紀錄、99年10月7日對訴外人姚孟和之訪查紀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7日高市海3字第0990014173號函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99年9月24日岸檢漁字第0990019891號函及漁船進出港記錄、漁船登記簿所載,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姚孟和基於係上訴人姊夫之姻親關係,而為配合上訴人之主張,所為證述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於投保時及其後有從事漁撈勞動工作之事實而取消其保險資格,核與上訴人於86年10月3日加保前,以甲類會員資格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為其通知參加勞工保險時,有無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無涉,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系爭十餘年間,僅於92年7月27日、92年12月14日及95年5月7日等3日跟隨姚孟和編號CTS3729船筏之漁船進出港捕魚,其顯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之保險資格自86年10月3日起取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