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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中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譚淑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報運進口FROZEN SEA CUCUMBER

I.Q.F(冷凍海參)乙批,賣方為智利COMERCIAL CONTINEN-

TAL CHILE LTDA.(下稱智利C公司),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先予徵稅放行,嗣經事後稽核,查得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不符,認定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品質而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上訴人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26,578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148,322元及追徵進口稅費262,89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除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外,其餘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繳驗之發票係經智利之外交、公證等相關機關及我國駐智利辦事處之認證,確為智利C公司所製作,復於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提出匯款水單為據,然被上訴人卻以有無經該公司有權人員簽署並經相關機關認證之疑問資料,遽認上訴人用以申報進口之發票不實,原審率謂匯款之受款人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兄,有違國際貿易常情,逕以上訴人所示資料不足為證而駁回其訴,實屬率斷,其取證亦有未洽;又智利C公司於出口時高於交易價格申報,係為便於提高融資及獲得高額退稅,其出口報單係出口人單方製作,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詎原審將此不利益歸諸上訴人而為不利判決,亦有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上訴人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票影本,函請我國駐智利代表處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及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嗣經函復略以該發票與智利C公司售予上訴人之商品內容不符等語,並提供系爭貨物出口發票、提單留底複本及出口報單影本供參,經相互比對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智利C公司所提供出口發票之格式、編號及重量、單價均不相同,雖上訴人託詞其繳驗之發票業經認證,然代表處僅係形式證明,非就發票之實質內容進行認證,自不足以證明實質內容為真正。上訴人縱提出匯款水單為據,惟經被上訴人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該筆匯款係匯往秘魯由上訴人代表人之兄收款,核與國際貿易由買賣雙方直接交付款項之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代表人之兄收款後如何交付智利C公司,故匯款水單亦不足為證。況智利C公司經我國駐外單位以電話查證,該公司電話號碼為空號,是被上訴人已嚴謹查證而認定事實,並善盡協力義務,其據以認定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並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既以冷凍食品經銷為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理應知悉就所運進口貨物依法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並應善盡查證之責,就系爭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判斷理由,實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敍理由甚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取證未洽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