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546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就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546號、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發現原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電腦維修紀錄,聲請人於凡那比水災後,因相關電腦受潮,所儲存之有關起訴狀內容所需用之歷年管理員人事任職、通訊資料等電子檔案均無法開啟使用,有關帳冊文件亦於地下室泡水泡爛,難辨難尋,故仰賴電腦儲存之攸關資料確認,直至99年10月11日電腦仍由維修人員修復中,尚未能恢復使用,是該電腦維修紀錄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受水災影響之情事,致無法調閱本件相關資料。且因電腦維修於99年10月15日始完成修復,聲請人當時尚不知能使用之,以提出完整的聲請回復事實理由,如今始得利用。聲請人發現此係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之證物,足證聲請人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其次,系爭回復原狀事件之不變期間係於99年10月11日屆滿,惟聲請人並無於天災來臨之前即提起訴訟之義務,僅需於不變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即可,要之原確定裁定認仍有8日之時間得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而起算日期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99年10月11日屆滿。惟經檢視相關文據,聲請人係於99年8月16日始收到該訴願決定書,則訴訟屆滿日應為99年10月17日屆滿,是聲請人於99年10月15日提起撤銷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交郵務機關為送達人,接收人員為博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之人代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該大樓管理員並非聲請人之代表人或經理人,其日期之延後係屬不能預見之原因,郵務機關未向當事人送達,自不可歸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嗣於99年10月15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於99年10月18日,以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遂以本院裁定及原審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原審原裁定業已論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0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1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因期間末日99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99年10月高雄市福山里里長萬春賢開立之證明書為憑。惟依前述,原告於99年8月10日即收受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之前;又其辦公室固因該颱風之影響而導致各項卷宗書類泡水,然原告於聲請狀中亦自承其於兩星期即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而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1日屆滿,二者相距仍有8日之期間;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起訴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無須由原告代表人本人親自辦理,是原告雖因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害,惟其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逾期,其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等情,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且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理由亦以:「……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之公司遭逢凡那比颱風造成損失,雖於99年10月3日清理完畢,惟仍需為受委任之其他大樓指揮監督清理事宜,致遲誤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天災,遲誤不變期間可於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則於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日起1個月內即99年10月18日前可聲請恢復原狀,抗告人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應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惟查抗告人確遲誤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復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予以駁回,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若僅係當事人主觀上認知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電腦維修報告及維修完工單之記載至多只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及印表機之維修經過,並不能證明該電腦設備內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檔案,且當事人擬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存在亦在其中?當事人能否取得該證據資料?當事人是否因不能及時取得證據資料而未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所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由當事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客觀上不應歸責於當事人,致其不能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則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能遽認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要件。又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卻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於將訴願決定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聲請人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20樓,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視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受雇人,此有同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該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時,自已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主張因送達文書之簽收係由博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該管理員非聲請人代表人或經理人,其於訴願決定書收受後未能立即交由聲請人收件,自不應歸責於聲請人等等,自非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6日才實際領取系爭訴願決定書,其於99年10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亦有誤解。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亦不足認定前揭提起行政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五、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足認其所指之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