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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游勝霖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租期自民國90年2月13日至98年2月12日,該公司於給付租金時已辦理扣繳並申報扣繳憑單。惟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游金水,受託人於99年始補開立92至97年度發票交付新天地公司,該公司遂於99年11月25日申請退還92至97年度租賃所得溢扣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00000390號函核准更正並退還該公司94至97年度溢扣款項,至92至93年度扣繳稅款自繳納之日起已逾5年,乃否准所請。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新天地公司92至93年租賃扣繳稅款,遭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0001500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2至97年度雖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游金水,然該地之受益人與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卻仍命游金水補辦營業登記並補開92至97年度發票予新天地公司,及重新計算歸課上訴人92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信託受益所得,顯有重複課徵租賃所得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僅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以上訴人自行計算申報錯誤,退還94至97年度租賃所得之溢扣稅款,拒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92至93年重複課徵扣繳系爭92至93年租賃所得稅款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暨其所請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乙節論述甚詳,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