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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3號抗 告 人 郭人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下稱系爭工程),經相對人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8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4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及吳璧辰(另行裁判)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經抗告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相對人主辦單位工務處乃會同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改列為合法補償費清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發給補償金在案。嗣吳璧辰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相對人乃於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並通知吳璧辰參與,相對人針對在場與會鎮民提問:「土地徵收對民眾應從優從寬,為何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阻擾重重?」時,當場答覆略以:「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0年4月26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吳璧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吳璧辰係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吳璧辰復於100年4月20日參與相對人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惟抗告人均未參加該兩次會議等情,業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並記明在卷,並有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14日港鎮建字第0990013798號開會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對此並未爭執,並當庭陳稱其未曾以個人名義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抗告人及吳璧辰2人於99年11月10日有聯名申請云云,然觀諸北港鎮公所99年11月15日港鎮建字第0990015303號(受文者吳璧辰)及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抗告人及訴外人郭俊雄)載明:「主旨:台端申請證明拆除乙案,經查台端所有房屋…,依本所辦理太平路拓寬工程土地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結果,確為拆除戶,拆除門面整修,復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9年11月10日申請書。」可知抗告人並非據此申請書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此外,卷內亦查無抗告人曾以個人名義或與吳璧辰聯名申請之具體事證,足認吳璧辰雖有依法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但抗告人則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即無依法申請案件而遭駁回之情形,則抗告人遽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抗告人於自行拆除後,自得請求相對人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月17日作成之查估金額,加發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且抗告人於約定期限100年5月18日前自動拆除完畢,並檢附現場照片陳報北港鎮公所,惟北港鎮公所並無陳報或報列清冊予相對人以供發放,相對人亦未具體指示,僅以口頭及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表示願意發放,然迄今仍未發放。又抗告人係與吳璧辰共同提起訴願遭駁回,並共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並未合法,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又相對人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定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而「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

一、拆除戶自動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至地平齊,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二、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三、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一戶計發為原則…」乃該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北港鎮公所於99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說明協調會、相對人亦於100年4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惟抗告人均未參加該兩次會議,卷內復別無抗告人申請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事證,則抗告人前既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即無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抗告人申請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吳璧辰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所為自動拆除救濟金之申請,因遭相對人駁回,認該駁回處分損害其權利,依法提起訴願,旨在謀求行政救濟;抗告人併同吳璧辰對其遭駁回處分為訴願,核與其個人為系爭自動拆除救濟金之申請,係屬二事,且觀諸其與吳璧辰共同提出之訴願書記載,亦未見抗告人有以該訴願書之提出,作為申請系爭自動拆除救濟金之意,是抗告人主張其與吳璧辰共同提起訴願遭駁回,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云云,洵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