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4號抗 告 人 陳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臺南市○區○○○街福爾摩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99年9月7日致函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抗告人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多項問題,未獲處置,管委會聘用之管理員無管理專業,復未接受管理維護人員訓練,竟於抗告人向其反應社區問題時回嗆,凡此可見管委會未盡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負有「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職務,應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管委會,並限期要求管理員接受訓練等語。經內政部營建署移由相對人以99年10月5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62470號函復略以:「…有關旨揭陳情事項,前經貴管理委員會來函說明表示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契約派駐人員為保全員,有關承攬社區保全業務應依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是否須領有相關證照,得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為之…。」抗告人復於100年6月28日致函相對人表示管委會應僱用管理維護人員協助管委會處理事務,而非聘用無專業知識且未受訓之保全人員,導致管委會委員及保全人員隨興處理社區事務等語,案經相對人以100年7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8709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社區是否需要僱傭或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基於『社區自治』得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踐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管委會裁罰部分: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第36條第9款、第48條第4款等規定,固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公共利益目的,惟公寓大廈有無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必要,依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屬公寓大廈住戶之自治事項,係由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視情形定之。再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其中所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9款管理服務人之僱傭,解釋上應係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僱傭管理服務人,惟管理負責人、主任委會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執行而言;至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無僱傭管理服務人之決議者,應不在此限。此外,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會或管理委員而非管委會。要言之,管理服務人僱傭與否係屬公寓大廈自治事項,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怠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定僱傭管理服務人事宜所為之處罰,僅在協助公寓大廈自治事項之完成,固具有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惟並未賦予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㈡、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對起將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起將公司)裁罰部分: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系爭社區管委會僱傭之管理員祇是保全人員,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該管理員所屬之起將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對其處罰,惟上述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固在透過行政權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管制,達成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所有國民居住品質之公益目的,惟並未賦予抗告人本於該大樓住戶資格,有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處罰起將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認訴願決定將上述部分,自程序上不受理,並無不合。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對王金良管理員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裁罰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社區僱傭之管理員僅為保全人員,不具執行公寓大樓事務之專業,且未依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曾接受管理服務人員之訓練乙節,縱係屬實。惟查,有權依管理條例第51條,對管理維護公司、受僱於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等類型以外之管理服務人員作成處分者,係屬管理條例第2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權責,相對人並無此權限。則抗告人向無權限之相對人請求作成上述處分,復無從命其補正,即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乃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其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規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可為被告或原告,且如管委會為被告,則理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又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明確說明抗告人得「依法申請」,抗告人依該條規定事項得要求相對人對於管委會進行處置。至於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不執行,而須處分,則應由主管機關依事實判定。原裁定以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非管委會,並未賦予住戶得請求主管機關對之作成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事件」,為抗告人不服。㈡、又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裁罰部分,抗告人依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對於「未執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僱及監督」亦具有「依法請求之資格」,經抗告人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陳情,而未經相對人依法執行公權力,其違反管理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已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至抗告人請求依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裁處部分,其本欲於開庭時刪除,因未接獲開庭通知,致未刪除,程序係有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非保護檢舉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不作為,因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項檢舉事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次按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自明。且此有關管理委員等裁罰規定及同條例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係為國民居住福祉之公益目的而設,並未賦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亦只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處理,並不足為抗告人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
㈢、復按「(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4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第3項)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5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6個月以上3年以下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是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依此規定為裁罰。查有關抗告人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第5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裁罰管委會、起將公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抗告人依同條例第51條請求相對人裁罰管理員王金良部分,則非屬相對人職權,是俱不符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等節,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並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核無違核。至管理條例第38條有關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只在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與其是否得為公法上主管機關處分對象無涉;蓋主管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其處分相對人係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再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指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雖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鑑於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甚明。抗告人主張經其多次陳情,相對人未依法執行公權力,已損及抗告人權益,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得提起系爭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另抗告人有關未接獲開庭通知,原審法院訴訟程序係有瑕疵之指摘,核與抗告人於101年3月6日收受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之期日通知書,並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之事實不符,亦無足取。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