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陳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臺南市○區○○○街福爾摩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其於民國99年10月7日向相對人陳情謂其汽車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導致其車輛毀損,但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反應,卻未獲處理等語,經相對人以99年10月28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80140號函(下稱99年10月28日函) 致抗告人謂本件事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業以99年10月22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77280號函通知管委會。抗告人續於100年6月28日就相同事件向相對人陳情,並請相對人依法處理。案經相對人以100年7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487092號函(下稱100年7月6日函)通知管委會:「有關貴社區住戶來函反映,住戶停車位上方公共區域部分漏水而導致其車輛污損乙事,…四、旨揭所反映停車位上方公共區域漏水部分,如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請依前揭條例規定辦理。」抗告人對相對人99年10月28日函及100年7月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36條規定,固賦予主管機關對於怠於執行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36條第5款職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得以裁罰之方式介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惟管理條例所規範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事項有涉及公益及自治事項2種,若僅涉及自治事項,宜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或尋求訴訟程序解決。尤其住戶如有違反規約或法令情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充其量祇有促請住戶改善或制止之權責而已,最終解決途徑仍倚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行政機關無權逕為決定。是以,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雖賦予主管機關有處罰之權限,惟並非賦予抗告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罰管委會行政處分之權。㈡、經查,抗告人為系爭社區住戶,其於99年10月7日、100年6月28日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怠於修復抗告人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其車輛長期遭該漏水污損,要求相對人依法處理。其間,相對人以99年10月22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77280號函告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辦理,並以99年10月28日函致抗告人謂本件事涉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負擔,請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其權益之損失求償,宜自行協商或鑑定,如有爭議請循民事途徑解決。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未積極處理,再於100年6月28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100年7月6日函復抗告人:「…四、旨揭所反映停車位上方公共區域漏水部分,如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請依前揭條例規定辦理。」等語。如前所述,抗告人陳情主張管委會怠於處理其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問題,該當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36條第5款情事,請求相對人予以處罰;惟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非管理委員會,且該規定並未賦予抗告人本於系爭社區住戶資格,請求相對人對管委會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對於其申請,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裁處罰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委員會得為原告或被告,是管委員會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第36條各款規定者,抗告人自得本於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管委會依法進行處置,原裁定以管理條例第48條處罰之對象係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非管委會,而駁斥抗告人之主張,顯有違誤。再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已明確說明抗告人得依法申請,然相對人並未依法處理,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無保護檢舉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不作為,並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項檢舉事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第36條第9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管理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22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自明。且此有關管理委員等裁罰規定,係為國民居住福祉之公益目的而設,並未賦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依該等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亦只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處理,並不足為抗告人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裁罰管委會,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之上開規定,核無違核。至管理條例第38條有關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只在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與其是否得為公法上主管機關處分對象無涉;蓋主管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其處分相對人係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抗告人主張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59條規定可知,本件係屬依法申請案件,其得提起系爭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