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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游重墩

游重清游張寶秀游秀英吳振任王坤龍游重堯游鈺華游次郎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福昌市○○區○○路○○○巷○○號11樓之6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其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完成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因上訴人未能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0年5月13日中登駁字第1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就占有使用土地,須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事實,原判決亦同此見解,顯然違背民法第943條、第944條保護占有人的占有利益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且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等部分民事判決及學者見解分歧已久,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免使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條文形同具文。原判決僅拘泥於條文形式,未就其精神予以推究,復置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於不顧,斷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補正,即未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內心意思表示負具體之舉證責任,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次按99年6月28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意旨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僅係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私文書。而上訴人所檢具98年11月4日之公證書,僅能證明於公證人公證當時,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由林東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之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且林東銘所立具之保證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實地訪查林東銘時所述不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調處時間為97年10月29日,與本件之申請人、時間、案情及爭議均不相同,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補正其他佐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又於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之前,訴外人游龍芳曾代表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嗣又於9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惟均係於被上訴人100年5月13日作成原處分之前,且被上訴人並非以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以證明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並無爭執云云,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審查要點業已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須符合民法上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修正公布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亦增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要件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固以本件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等民事判決及學者見解分歧,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查本院就受理事件,須對所適用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業已就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且依99年6月28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意旨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且此與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同其意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學者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況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係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目的而占有為定義,並未論及舉證之問題,尚難謂本院受理本件已達適用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聲請大法官為解釋之程度,揆諸前述,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