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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蔡河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1284-49、00000000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經該府函轉被上訴人辦理後,以100年4月29日北地1字第1000004681號函復略以:

「北港段1284-29、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均尋無日據時期登記簿等資料,僅於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台帳查有1284-29地號分割自1284-4地號,1284-49地號分割自1284-38地號,均已依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經套繪航照圖、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光復後修測地籍圖,1284-49地號仍位於河川區域內,目前無該筆資料。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意旨,1284-49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土地,而1284-29地號土地自始即位處北港溪河川區域內,並未有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情事,故均非屬浮覆地。又1284-49地號土地縱使研判可能為光復初期浮覆之土地,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意旨,1284-4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雖載有處分削除記事,而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均無旨揭土地資料,仍不得僅憑土地台帳資料申請辦理相關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100年4月29日函復,既已認定有日據時期台帳資料依法辦理後,又依內政部解釋函令認為不得辦理,前後矛盾而有違法。(二)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籍圖逕分割出同段1284-29地號及1284-49地號土地,但土地登記簿內未記載,逕為分割登記,導致目前有土地存在,惟無地號亦無登記。1284-49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確係在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內,但逕為分割時登記簿漏未記載,惟由土地台帳可知其確由1284-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遺漏總登記,應補辦總登記,始符合法律規定,然原判決竟予駁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北港段1284-29地號及1284-49地號土地,曾於33年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含在1284-4地號內),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是被上訴人應依逕為分割之地籍圖細分增加地號,全部登錄補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始符法律規定,原判決卻漏未斟酌,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與其兄弟於33年辦理之繼承登記,未削除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然原判決並未審酌而有遺漏,自有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地政程序逕為分割人民土地,變更地籍圖後遺漏登記,自應依內政部86年2月12日函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補辦土地總登記,始為適法處分,原判決未查於此,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上訴人於申請辦理系爭地號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已具體表明申請之案件與申請依據,被上訴人100年4月29日函復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規定,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抗辯該函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載明,亦有違法。(五)原判決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函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時,提出之系爭河川區域圖籍上標示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河川線外,1284-49地號土地固有可能為水道浮覆地乃屬臆測,原審亦未調查1284-4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遭削除之原因,即率予認依內政部函釋,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應以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為準,若對登記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土地總登記乙節,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就水道浮覆地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顯然無涉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100年4月29日函復係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土地法、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相關函令可知,欲申請辦理水道浮覆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應具備要件為:⑴、原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嗣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⑵、該水道浮覆地原屬申請人所有,且未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⑶、應自水道區域線公告後,15年內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土地,而同段1284-29地號土地自始即位處北港溪河川區域內,並未有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於前揭河川區域圖籍(第82號)上標示北港段1284-49地號位置係在河川線外,同段1284-2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河川線內,足認北港段1284-29地號土地位置目前仍位處河川區域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尚未將該筆土地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雖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固有可能為水道浮覆地,然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載明,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4-38地號土地,且已依日據時期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在案。而依43年修測前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圖面上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已遭刪除;再依43年修測後之地籍原圖所示,圖面上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位置已分割為北港段1284-49、00000000地號,但均遭刪除;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之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均查無前揭北港段1284-49、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辦理上訴人申請回復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案時,發現43年檢測後地籍原圖所載北港段00000000地號,與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相毗鄰,經被上訴人測繪後,發現該2筆地號與43年檢測前日據時期地籍圖所載北港段1284-49地號重疊,嗣經國有財產局出具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已於91年間辦理塗銷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更正登記完畢,該2筆重疊土地現暫編為未登錄地,編碼分別9000、9000-1。足認上訴人申請辦理本件北港段1284-49地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其地號雖曾繪於地籍圖面,但早在日據時期即遭刪除,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00000地號)之土地則為未登錄地,且迄今已無任何土地登記資料可查。又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意旨,前揭土地台帳所載事項即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則前揭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固登載1284-4號土地為上訴人祖父蔡大松所有,但依前揭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已刪除之北港段1284-49地號與北港段1284-4地號之關係為何?是否先由北港段1284-4地號分割出北港段1284-38地號,再由北港段1284-38地號分割出北港段1284-49(原審誤載為1284-4)地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00000地號)之土地現為未登錄地,暫編編碼分別為9000、9000-1,縱然現在均為水道浮覆地,但並無法證明其原來確屬上訴人所有,故原處分並無不合。另系爭3筆土地既不符合水道浮覆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要件中之前二要件,則關於第三要件即無庸再予以論述。至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法第69條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就水道浮覆地請求被上訴人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顯然無涉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