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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3號抗 告 人 王祈富

劉坤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王祈富於民國93年2月間與相對人就阿里山事業區第141林班(該林班現已編定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178號國有林地面積0.0138公頃部分,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2年11月7日至99年5月29日止;另抗告人劉坤輝之母葉秋勸亦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120號國有林地面積0.0272公頃部分,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4年6月29日至98年5月10日止。王祈富及葉秋勸於簽約後,有意經營民宿,申經相對人同意重建建物並同意使用,且已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嗣葉秋勸於9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同意租約由抗告人劉坤輝繼承,抗告人劉坤輝於97年8月10日向相對人申辦繼承變更名義及續約,王祈富亦於99年5月18日申請續約,皆遭相對人以其等違規經營民宿為由拒絕。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為:「⑴相對人應與抗告人王祈富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7.6㎡辦理續約;⑵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劉坤輝就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53㎡及B部分面積50.71㎡辦理續約」之判決,原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各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下稱695號解釋)在案;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及60年判字第107號判例,已不適用上開「各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之情形,原裁定未加區別逕予援引,顯違695號解釋意旨。又該解釋雖僅就「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為之,但未否定續約亦具公法性質,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3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該裁定亦有違背法令之嫌,原裁定顯割裂使用法律關係,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足徵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觀之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意旨可知,並非所有各林管處與人民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續約事宜,皆由行政法院管轄,僅有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訂立之租約方由行政法院管轄,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等判例,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停止適用,亦未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與第695號解釋不衝突之部分,自仍繼續有效,原裁定予以援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經查,系爭土地乃相對人管理之公有財產,並與抗告人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抗告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請求續租,經相對人以其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而拒絕續約,核屬官署(即相對人)就其管理之公有財產與人民(即抗告人)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而第695號解釋係針對各林管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與本件係屬租賃契約發生爭議不同,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租約之規定及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租約而拒絕續約是否有理,均應依兩造所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因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原裁定據以認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轉管轄之民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解釋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公法、私法關係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93裁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並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