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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徐秉煊

徐有為徐秉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相對人所屬屏東分處申請承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408-2號、411號、411-2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該分處否准,聲請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移轉管轄,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乙節,業經法務部100年7月7日法律字第1000008008號函釋在案,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第261號、第383號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足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中之408號、408-2號土地亦確認有審判權。另上開2筆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讓售之精神,應為公法事件,且其時效取得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登錄土地謄本前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對公法事件與私法事件區別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對於以聲請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遭否准係屬承購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所生之私法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前程序原審裁定以其無審判權而裁定移轉普通法院管轄並無違誤等情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