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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林國儀

送達代收人 蔣超凡

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鄰6之8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係營利事業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該練習場於民國89、90、91、92、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因相對人將該等文書向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所在地及聲請人當時戶籍所在地送達,分遭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等由退回,乃辦理公示送達,且將上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延至96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並於牌示處黏貼及分別於96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新聞紙刊登公告方式對上述應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述稅捐文書已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97年7月31日對系爭稅額及罰鍰處分提出申請表示爭議,經相對人以其逾法定復查期限,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故抗告意旨執與原審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自無可採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以及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另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審理,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未敘明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未甘服,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要旨略以:(一)本件並非稅捐之稽徵,而係扣繳義務之有無違反,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及實務作業與各主要稅務機關都表示,屬於營利事業絕不會單獨對扣繳義務人個人處分,故聲請人雖係扣繳義務人,但處分書必須記載有明確扣繳單位(即法人名稱、統一編號)足資辨識之資料,而相對人之任何處分書,對究屬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違章,或屬個人違章記載不明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三)本院確定裁定只根據相對人所稱已公示送達,其行政救濟已逾時效,顯然對聲請人對於扣繳人記載不明確,該送達已不合法之陳述,疏於審理云云。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述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本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復主張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