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1號聲 請 人 林國儀
送達代收人 蔣超凡
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鄰6之8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經營之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於民國89、90、9
1、92、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聲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其不備起訴要件,以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裁移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以該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為由,將原審裁定廢棄。再經原審以101年度再更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裁定未查相對人之送達文件及處分書,不但未依法記載法人名稱,亦未記載聲請人為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違背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與第92條規定作業原則,同時破壞我國稅法稽徵作業實務,直接以聲請人為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為由,而上述要件一概不論,作為「送達文件及處分書」合法化理由。(二)相對人既然認為「聲請人是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卻錯誤對聲請人個人作成行政處分,事後不循正當更正方法,卻執意以解釋迫使聲請人接受。(三)相對人對「處分納稅義務人對象錯誤」理由均不依據法規,對各主管機關解釋亦以「回覆內容語意錯誤或不可混淆,回覆內容並非行政處分以及縱語意錯誤,對本件之核課亦不生影響」,其否決法規、排斥主管機關解釋適用或迴避適用之行為,實屬違法云云。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原審裁定認本件之公示送達係屬合法,本件之補繳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既已分別於96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不論係以聲請人98年10月27日提出之訴願書日或97年7月31日提出之申請書認屬復查之申請,均已逾法定申請復查之期間;又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受處分人作成本件之行政處分,故其以聲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無不合。另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故抗告意旨執與原審原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自無可採為由,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依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