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吳建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向建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司)購進「鍍、鋅烤漆生產線等機械及電器設備零組件」(下稱系爭設備)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未含稅)並轉售予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外;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8,725,000元處以3倍罰鍰計26,175,000元,合計處罰鍰34,900,000元。上訴人申經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准予將稅捐稽徵法罰鍰8,725,000元部分變更為100萬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嗣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所自100年1月1日起改隸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100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4267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營業稅罰鍰(漏報銷售額)部分,按漏稅額8,725,000元裁處1.5倍罰鍰計13,087,500元;稅捐稽徵法罰鍰100萬元部分仍予維持(即變更罰鍰為14,087,500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原判決無視建億公司係直接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聯綱公司,且有自聯綱公司取得銷售系爭貨物代價等事實,亦未審酌聯綱公司應給付之尾款金額多寡,係與建億公司協商,而非與上訴人協商,故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營業稅法第3條、民法第34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相左。且林高煌、上訴人及聯綱公司均就系爭機器之標購先後匯款予建億公司,究竟何人才是民法第345條所稱之買受人,原判決未認定清楚,僅以部分資金流向即認買受人為上訴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係依何項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與聯綱公司間買賣系爭貨物之委任關係,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乙節,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聯綱公司匯予上訴人171,000,000元,再由上訴人支付給建億公司之價金支付情形是否為代收代付,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僅因上訴人與聯綱公司間存在價金支付關係,逕認該價金之支付即為貨物銷售之對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縱認建億公司於法院拍賣前,向陽明海運公司接洽買受債權及動產留置權階段,係與上訴人交易,惟建億公司能否標買得系爭設備尚屬不確定狀態,故建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尚非買賣契約,且此不影響建億公司與聯綱公司為系爭設備之銷售交易。原判決斷章截取建億公司所出具之「購入安峰鋼鐵鍍鋅及電器設備零組件交易流程」及上訴人97年9月17日說明書之內容,遽認建億公司原先出售系爭設備時,應係與上訴人交易,而非聯綱公司,亦有證據資料與認定矛盾之不當。(四)上訴人將支付建億公司之款項,及聯綱公司將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帳列於「暫付款」會計科目項下,足認上訴人與建億公司間及聯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資金關係,僅係短期資金代墊還款之關係。原判決以此逕認前開資金往來情形,係上訴人支付貨款予建億公司,及聯綱公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亦有證據資料與認定矛盾之不當。(五)上訴人已盡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認定買受系爭設備之當事人為建億公司與聯綱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取具建億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開立發票與聯綱公司。又上訴人係出於為聯綱公司代收代付將款項交付建億公司,且聯綱公司之應付貨款由其他第三人公司墊付,亦屬社會交易常態,自難僅因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建億公司之事實,逕認上訴人認定系爭設備之買受人為聯綱公司,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向建億公司購進系爭設備後,再銷售予聯鋼公司之認定;及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法、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