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吳駿一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代 表 人 黃承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兵器組上士,因將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在營服現役期滿,而於同年3月28日申請志願留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召開軍官、士官及士兵留營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以上訴人前於99年7月26日未經核准,私自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被上訴人營區,並以無線網路連接民間網際網路,違反資安保密規定遭申誡及記過1次處分,故安全查核未通過等事由,決議不同意留營,而以100年6月2日陸步校總字第1000002432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未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之形式上瑕疵,逕為判斷實體問題;亦未依職權查明人評會組成是否合法、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及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違法情事。(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徵選服役作業規定及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實質上已限制人民之工作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甚明,原判決援引無法律授權之條文,泛言被上訴人具有否准上訴人繼續留營與否之裁量權,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不無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4、443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本次係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以記過或申誡之處分,應即足以產生懲罰及警惕之作用。被上訴人僅考量上訴人違反保密規定一事而為不予留營之核定,已構成裁量怠惰,亦非如原判決所謂此為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三)上訴人係「於營區使用筆記型電腦無線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與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第7章資通保密第2節資訊保密第6款物料管理第07033點等規定完全不同,況被上訴人所引之「國軍筆記型電腦使用管制作業規定」,亦非屬國軍人事資料查核作業規定第五點所稱之「保密規定」,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對於被上訴人濫用逾越權限之重大瑕疵未予審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實有違反本院98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之違法。另預備役與常備役二者並無不同,然對於留營之標準卻為不同之規定,不無違反平等權之嫌,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暨執於原審所未主張之關於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及人評會評議過程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