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藍市垚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屏東縣○○鄉○○段711、712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
13、221、242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
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4,864元,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00年11月10日潮登補字第00073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就本件申請案補正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等項,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潮登駁字00013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本於其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榮鉅合法繼承人之資格,依民間舊習慣否定已出嫁、未歸國者等人之繼承權,而該等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為由,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而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同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之適用,原判決謂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歸於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顯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另原判決未斟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非該案當事人之其他繼承人,因時效完成喪失遺產繼承之權利,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又原判決引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本件登記規費之標準,顯有適用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被繼承人於38年9月2日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父張錦鳳於被繼承人亡後,即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難謂有何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自與上述民法第1146條規定旨趣不合;及本件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9月2日,惟被上訴人於66年時方有第一次即原規定地價之資料,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66年首次規定地價之價額作為計算登記費之標準,亦無違誤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所舉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父張錦鳳主張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確認張貴鳳、張鳳妹、候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及張瑞惠等繼承人(下稱張貴鳳等8人)無繼承權,於法無據;及各繼承人在公同共有土地建屋居住,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之父張錦鳳請求拆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確認張貴鳳等8人對被繼承人張榮鉅之繼承權存在,至上訴人之父張錦鳳未起訴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無喪失,並未經該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亦非該民事確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誤解該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及效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