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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89號再 審原 告 劉國家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21號(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以鋼鐵架、鐵皮及石棉瓦等材料,建造1層高度約3至4公尺,面積約1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民國95年8月1日改隸再審被告,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83年10月29日派員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係屬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以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違建查報單列管在案。因系爭違建位於臺北市00000000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建管處前承辦人賴家彥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以系爭違建面積551平方公尺核發各項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567,304元予再審原告,並經再審原告於90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具領在案。嗣因承辦人賴家彥因承辦系爭違建補償作業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改判無罪);建管處乃據以確認再審原告溢領4,27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系爭違建面積以128平方公尺計算),而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並請再審原告返還溢領之4,273,99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以建管處非有權撤銷原核發處分之機關,將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再審被告依上開撤銷判決意旨,以9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1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原告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再審原告返還溢領4,27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回之溢領金額逾4,051,704元部分均撤銷(即認系爭違建面積應為150平方公尺),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姑不論是否逾二年之撤銷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皆未授權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為撤銷處分後,同時以行政處分命受處分人返回溢領之款項,再審被告無法律授權依據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再審原告返還撤銷後所溢領之徵收補償款,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再審被告更無權援引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作為向再審原告請求溢價補償款之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在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再審被告不得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為爭議,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而認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3日始確信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於99年5月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原核發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未逾同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