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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號抗 告 人 陳素貞

柯美霞朱美玉程慧文葉志龍張寶玉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業經合法當選為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惟第16屆之管理委員會拒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交,且偽造會議紀錄,相對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命其辦理移交,甚且教導第16屆管理委員會以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惡意將抗告人當選名單刪除,並宣布他人當選,嗣並於民國100年1月23日違法召開區大會改選,另成立無效管理委員會。抗告人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審理中,惟鑑於同年12月第18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將至,相對人遲不作為,勢將帶給本社區及抗告人更巨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為免損害無法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命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係屬私權事項,若有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參照;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類此見解,亦可參照),行政機關並無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逕為認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雖規定於原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移交,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2年送請立法院審議時之行政院草案版本以及討論內容可知,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僅意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監督原管理委員會依法移交,並得於其違反移交義務時裁罰。該條文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之行政處分之權。退而言之,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已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因依該條文文義可知,新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物品,限於第1項所稱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且須經催告於7日內移交而不履行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移交。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主管機關命管理委員會移交起訴狀附表所列三至九物品,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合,此部分難認其有何申請權。且抗告人張寶玉雖稱報請主管機關命移交前,業以99年12月23日三重存證信函第1632號催告移交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僅催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3日內公告其團隊8人為當然當選人,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否則將依法求償100萬元等語。顯見其於報請主管機關命移交前,並未踐行依法催告之程序,亦難認其已取得申請權。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命原管理委員會移交起訴狀附表物品之權,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其本案勝訴概然性甚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1.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人民是否有得依據法律,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應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訴訟是否合法之問題,原裁定以之為訴訟不合法駁回,自屬違法。2.抗告人已於歷次書狀,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抗告人之權利遭受前所未有之巨大損害,且為避免損害之擴大,於年度將屆,一年一度改選刻將進行,釋明恐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具緊急與迫切性,應由法院有效保護之理由,然原裁定並未於理由項下,具體逐一說明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抗告人何以權利未受損害,未具急迫性,而欠缺訴訟權能,不能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並以聲請假處分除去。原裁定僅憑一己之意,遽然論斷抗告人無申請權,請求不合法,單以訴訟不合法為由,擴及卷內證據均不可採,理由均不合法而駁回,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及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違法之情事。3.抗告人前曾以相同訴訟標的,提出請求,業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認定抗告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申請權,原裁定與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衝突,顯屬違法,自應廢棄。(二)1.原裁定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成文法內容完全不合之草案及討論紀錄內容,作為駁回抗告人申請權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2.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國家明顯已賦予相對人應行主動積極、發動調查與執行,並於發現行為人有違反相關法令時,予以裁罰,或限期補正,惟相對人不依法行政,致生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惟原裁定竟以「核其規定,僅意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監督原管理委員會依法移交,並得於其違反義務時裁罰,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命原管理委員會移送之行政處分之權。」云云,原裁定誠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暨適用不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第49條第7款規定之違法。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相對人本應介入處理本案,又抗告人為他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法自有申請權限,惟原裁定無視上開法規,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三)

1.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內容可知,抗告人起訴請求主管機關命管理委員會移交起訴狀附表所列三至九物品係屬納入本條例第20條規定之「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之範圍,此為「法定」管理委員會應負有保管及移交義務範疇內,惟原裁定以三至九物品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而認抗告人無申請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及第10款、第48條第4款規定之違法情事。2.抗告人以99年12月23日三重存證信函第1632號催告渠公告抗告人團隊8人為當然當選人及賠償,乃基於本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他管理事項提出公告。既連公告抗告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當選人,如此明確簡易之職務,均無法接受而置之不理之情況觀之,遑論移交,乃抗告人基於舉輕明重原則,認此明顯已擴及催告移交,已踐行該程序等語。

四、本院按: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而且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查上開法條第2項係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並非得「申請」主管機關命其公告或移交,已難據此法文而直接認人民對主管機關有請求作成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第1項之公告或移交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次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是否履行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義務之爭議,及其新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間,關於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移交爭議,原均屬私權爭議。人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普通法院)命義務人為公告或移交,此係人民經由司法機關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人民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主管機關作成命義務人為公告或移交之處分,則係人民經由司法機關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既給予人民有經由司法機關直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救濟管道,殊無另給予人民有經由司法機關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救濟管道之必要。此從原裁定所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送請立法院審議時,原無「得報請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法院審議時經協商加入此規定,自相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部門官員與立法委員之答詢過程可知,加入「得報請主管機關」文字,意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監督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法公告或移交,並得於其違反公告或移交義務時裁罰一節,更可得一明證。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命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同條第1項公告或移交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準此,本件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對相對人有請求作成命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移交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