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谷明地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高級技術員資位臺長,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在案。其退休前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0年3月10日提出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0年2月10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號部分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公保殘廢證明書出具時,病情尚未醫治終止,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乃以1 00年6月3日銀公保乙字第100002657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在退休前雙目視力已治療滿6個月,病情穩定,症狀固定且已醫療終止,並於100年2月10日開立公保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應給予公保給付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