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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3號上 訴 人 王仁政

王張謂王智宏王昭賢王昭輝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兠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核發在案,嗣勞保局依據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99年12月13日提供申報之退休金資料,以100年1月25日保國三字第10060037300號函核定其因已於該校退休並於78年4月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另依上開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其溢領92年7月至97年9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99年10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264,000元應予繳還。惟被繼承人王兠於100年5月21日死亡,勞保局乃以100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012020550號函請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責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上訴人就有關繳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89,000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既已發現被繼承人有溢領及誤領情事,依上開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60日內以書面命其繳還,被上訴人任憑時間延續,於公法上已逾法定期間,於私法上對上訴人已造成侵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等提出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顯然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