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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4號上 訴 人 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原名: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林叔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其事業中之承攬監察院議事廳展示燈具安裝工程交付於訴外人余綸文承攬時,未以書面具體告知有關作業之工作環境有墜落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災之防護措施,嗣余綸文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在現場實施安裝燈具作業,發生墜落死亡災害,已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0303568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公司第一次發生意外,且營運虧損至今,資金極為缺乏,無力繳交罰鍰,請求從輕處分,改罰鍰30,000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