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6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二)100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1號裁定、(三)100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38號裁定、(四)101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五)101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六)101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
9、18、15、32、37、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分別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3月12日、4月16日、5月24日、7月17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不能否定業受駁回之效力。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並聲請命發還車牌及行車執照,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