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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王超群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陳肇成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承租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文山事業區第20林班面積0.56公頃,及第21林班面積0.79公頃土地,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臺北縣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區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依當期「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計算標準,辦理安遷戶地上物查估補償,上訴人係計畫範圍內之安遷戶。依公告之「臺北縣石碇鄉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農林作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內容,上訴人所承租之第20、21林班地,應補償農林作物查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5,587元、1,157,849元,上訴人已於86年5月20日領取2,083,436元。另第20林班經查估有櫻花201株、蓮霧中、小計100株、柿子大、中、小計70株、番石榴小4株、香蕉中3株及一般杜鵑1株等作物,超過單位面積種植量而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承租國有地而種植果菜花卉未曾有超植情事,被上訴人無據可憑,卻為脫免責任而硬指上訴人有超植情事,詎原審未經調查,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率以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發現系爭作物未獲補償時,即依法申請補償,均遭駁回,非如原審所稱於100年5月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然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審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計算時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訴訟類型及時效等重要爭點詳述其論斷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