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劉王登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欽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權狀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黃正舜係臺中市○○區○○段第15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持前臺中縣政府(69)建都使字第2786號使用執照存根等相關資料,以70年6月10日建築完竣且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0、11至1
9、53至58、60至64、66、67、70至123、123-1至123-5、124-1地號土地之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辦建築物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辦理登記完竣,並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地號,重測前為瓦子段73-14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73-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及土地權狀之權狀註記事項註記:「大新段151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大新段第10、11至19、53至
58、60至64、66、67、70至123、123-1至123-5、124-1地號」。嗣上訴人之配偶劉榮燦於99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99年9月20日、10月14日及100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註銷前開註記,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9年10月12日雅地測字第0991006789號函及100年6月17日雅地二字第100100436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
(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3月20日函)規定,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號,查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即臺中縣政府(69)建都使字第2786號使用執照存根資料,73-16地號(即分割前大新段124-1號地號之土地)係屬該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無誤,故無法註銷該建築基地地號等語。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2日申請註銷,經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1000007023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查明並以99年10月12日雅地測字第0991006789號函及100年6月17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在案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非請求註銷地目為「田」,而係請求註銷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註明為他人建物之空地比。若如原判決所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正舜等人於69年間申請興建完成之舊有房屋,並由主管機關依行為當時之法令規定核准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在建物登記係屬產權宣示登記,且相關法令並未強制規定申請期限,屬任意登記制,而被上訴人為登記機關並非建管單位,建物登記之申請人只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審核該文件無誤後,即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並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函釋意旨為相關註記……,若此建物係為69年主管機關依行為當時之法規所核發使用執照,則本件究應適用69年或89年法令為宜?何以一案可分適二種不同結果之法令規範。又相關法規的時間差異及法令規定不同,不只造成被上訴人困擾,亦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建請鈞院發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分處等單位商討解決辦法,並為上訴人討取公道。另上訴人無從知悉臺中市○○區○○段第1167建號建物之基地是否涉及違法情事,僅就事實情況提出,以供法院做為判斷之依據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