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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7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胡朝翰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變更為「侏羅紀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經被上訴人以89年7月26日府建商字第346707號函(下稱89年7月26日函)予以核准,並領有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崁下46之10號(下稱系爭地址)「1-2樓」,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另領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營業場所亦為系爭地址「1-2樓」。上訴人嗣於90年11月20日,將上開遊戲場轉讓予訴外人陳春夏,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8日府建登字第420509號函(下稱90年12月28日函)核准變更登記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營業項目及營業級別均與上訴人領有之證書記載相同。其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4月13日公布施行,陳春夏檢附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變更商業名稱,被上訴人依法審核時,發現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原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1樓,迄未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擴及於2樓;又上開2樓部分於使用執照登載之用途,自該電子遊戲場於85年設立迄今皆為「住宅」,乃以99年2月4日府商登字第0990049841號函請陳春夏於文到後2個月內辦妥建物用途變更,並提出商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嗣因陳春夏未依限補正,以99年10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90407250號函,逕為更正前以89年7月26日函及90年12月28日函,分別核發給上訴人與陳春夏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所載地址為系爭地址1樓,嗣經陳春夏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0年3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747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復以100年5月9日府商登字第1000170947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撤銷89年7月26日函並重新核定上訴人89年7月7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樓,至2樓部分則因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則請上訴人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再行送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7月係就電子遊戲場之名稱及負責人部分申請變更,尚未涉及地址變更,是其申請未提供錯誤之資料,縱上訴人申請書上所載地址有誤,亦非營業地址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自可依機關內之資料予以核對,故非屬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行政機關誤為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詎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提供錯誤資料及系爭處分與該資料有無因果關係詳予敍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89年7月26日函係存在於89年7月26日至90年11月20日間,縱有違法使用或侵害安寧,100年5月9日之撤銷亦無從回復,故撤銷89年之處分,已無保障之公益存在,況如予撤銷,將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而受罰,鑑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該處分,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之撤銷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按被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園分隊列管對象資料卡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所示,被上訴人至少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於90年間將系爭地址2樓作為營業場所,故原處分所為撤銷亦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詎原審亦無視於此,逕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㈠依被上訴人核准函、申請書、使用執照、平面圖及被上訴人核發之86年7月16日桃商登字第0011398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87年7月16日87府建商字第286034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轉讓契約書等事證以觀,侏羅紀電子遊戲場在訴外人羅時山最初於85年2月7日申經被上訴人核准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即以系爭地址1樓為營業地址,其後手林仲廉雖曾多次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惟從未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故系爭地址2樓於上訴人受讓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權時,顯未曾作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況系爭地址2樓建物之用途為住宅,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5條等規定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被上訴人以89年7月26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時,於所核發之登記證及級別證上記載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為系爭地址「1-2樓」,就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系爭地址2樓部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上開營業地址之誤載,係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89年7月6日申請書所致,顯係提供不正確之申請資料,況系爭地址2樓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為住宅,竟違法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範圍,被上訴人予以撤銷而回復住宅應有之單純與安寧環境,其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對其可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住宅建物供為營業使用之信賴,實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㈡陳春夏於98年9月29日所提商業登記申請書、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489116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應係98年9月29日後,始確知89年7月26日函及對上訴人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所載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1-2樓」之違誤,故該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以原處分撤銷89年7月26日函並重新核定侏羅紀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地址僅為系爭地址1樓,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至被上訴人自89年7月26日函核發證書至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時止,其所屬機關所為之消防檢查,僅係為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以維電子遊戲場所安全之應有作為,與商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制度並不相涉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