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09號抗 告 人 賴陳古畫
賴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抗告人賴陳古畫所有)、143地號(抗告人賴文龍所有)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為抗告人賴陳古畫所有(下稱系爭建物),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6日執行拍定,經訴外人賴昱蓁及張秀娥得標後,惟第三人黃雪珠提出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4年9月12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嗣買受人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塗銷94年9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遂依臺中地院99年2月10日中院彥93執酉8247號函,於99年2月12日塗銷買受人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分別為抗告人所有,並註記買受人為黃雪珠。相對人所屬東山分局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向抗告人課徵自94至99年地價稅及93至99年房屋稅。抗告人不服,於98至99年間曾數次提出異議,迭經相對人所屬東山分局分別就地價稅部分以99年6月1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4561號及99年9月20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7405號函;房屋稅部分以98年10月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86458426號、98年10月23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86458741號、99年3月10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96451518號函及99年5月31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96454587號函敍明相關法令規定及理由,否准所請。惟抗告人未就上開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卻仍續執同詞反覆申請。又各該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均合法送達經確定後,已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接獲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0年5月9日再次提起異議,相對人所屬東山分局分別就地價稅部分以100年5月2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57045號(系爭1函)及房屋稅部分以100年5月1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5857044號(系爭2函)否准其請。又抗告人於100年5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分署)提送陳報狀,要求撤銷執行,經該處轉送相對人所屬民權分局,再轉送東山分局,該分局以100年6月8日中市稅山字分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3函)再次否准其請,並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88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相對人所課徵93至99年房屋稅,為臺中市○○區○○路○段○○○巷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實是坐落臺中市○○區○○段140、15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房屋,並非抗告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於88年間已因地震震毀而拆除,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拆除」註記可按;而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標的並無「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可以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抗告人明顯係本案之受害人,相對人向抗告人課徵房屋稅,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地價稅部分,系爭土地於94年間業經臺中地院拍定,已收清價金,相對人也受分配增值稅,莫名其妙回復登記抗告人名義,非抗告人所為,竟要抗告人負擔地價稅,亦不符公理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