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3號抗 告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代 表 人 周功鑫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且系爭抗告人南部院區博物館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價值工程之替代方案採購案亦有鑑定必要。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已依法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第107號),並檢送國立科技大學鑑定,並由該校公共資產與設施管理研究中心及技術移轉中心執行。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及鑑定中,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相關請求給付價款之民事訴訟事件成立與否,並非構成本件裁判之準據,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可參。
㈡相對人始終未完成本件契約約定符合預算控制之DD1設計成果,甚為明顯,顯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不生重複鑑定耗費資源之情事,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參與抗告人辦理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區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採購案,不服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第107號),並檢送國立科技大學鑑定,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及鑑定中,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等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就其認相對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乙節,業已將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執行完畢;相對人亦已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亦不致因而致訴訟拖延,影響當事人權益。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