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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7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7號上 訴 人 李泰裕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交通○○○區○○○路工程局(民國67年12月1日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興築高速公路經過臺中市○路段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由交通部報經行政院64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65713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而交由臺中市政府以64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65358號公告徵收在案。嗣上訴人以其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67-11、16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補償費發放,且非高速公路用地為由,於99年6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徵收,經該府以99年6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90164496號函復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不服該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設立工廠廠房,無論是否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或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皆應撤銷徵收等語,而經被上訴人審議結果,以系爭土地係64年間為高速公路變更設計增加使用之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完成徵收,且經高速公路局確認上訴人之建築物係占用上開公有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其他如興辦事業改變等情事,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爰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33385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現雖為高速公路局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早建有上訴人之建物至今,故不論是否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是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一部已無使用必要,皆得辦理撤銷該項徵收,縱使該徵收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亦同,非可僅由被上訴人泛言系爭土地已作為「安全空間等使用,已依計畫完成使用」而解免其應盡實質調查之責任,並逕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未加細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率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而上訴人係於62年間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即於其上闢建廠房,原判決以樺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點,逕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必係存在於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已嫌率斷。又高速公路局倘需用系爭土地,如何於高速公路西屯段興建完成經過30年閒置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公有土地之廠房,況就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而遭拆除之廠房部分,係因98年間東海橋拓寬改建工程所致,亦與高速公路之興建無涉,是原判決猶謂高速公路局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廠房拆除,作為公共通行使用,足見系爭土地確屬高速公路使用範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確屬高速公路使用範圍;且系爭土地既經徵收作為興建高速公路使用,嗣後亦無因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並無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等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