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王素梅即銀海小吃部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經營之「銀海小吃部」於民國100年8月6日供應民眾午餐,有43名攝食民眾出現食物中毒症狀,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100年8月7日採集其環境檢體11件,送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南區管理中心檢驗,其中環境檢體「菜盤子塗抹物」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另採集患者人體肛門拭子19件、糞便檢體3件、上訴人工作人員手部檢體2件,送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五分局檢驗,肛門拭子19件皆檢出腸炎弧菌陽性,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1日以府授衛食字第100350013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就上開43名患者之攝食食品問卷內容所載,漏未審酌有大部分患者表示有食用訴外人「長進餐廳」供應之晚餐生食部分,已有疏漏;原判決徒以經煮熟之生鮮海產,仍有可能因食物器具容器及手等媒介物間接污染食物而引起中毒乙節,置腸炎弧菌不耐熱之特性於不顧,亦有可議。原判決另以於「長進餐廳」用餐之其他消費者,未發生類似之臨床症狀,只能將「長進餐廳」作為比對和參考資料,無法據以推斷其涉案之見解,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意旨。
又本件43名「腸炎弧菌」中毒患者,究係由上訴人提供午餐所導致,或係因「長進餐廳」提供之晚餐所引發,既有爭議,被上訴人均應予以相同之調查採樣送驗,始得加以判定。本件涉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否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中毒患者)代位求償,及中毒患者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之法律上具有關鍵性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不當;暨執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