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王陳秀盆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關東市大樓住戶,因該大樓自來水管私人管線破裂漏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多次協調上訴人配合修繕不成,以民國100年7月6日(100)關東市管字第100070601號函請被上訴人處理;復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王陳秀盆配合修繕不成,嗣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100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7261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義務,惟上訴人仍拒絕配合修繕,經該局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仍以100年7月28日書狀表示拒絕配合修繕,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工建字第1000113847號函(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洪永峰就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及16樓之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即進行室內裝修施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基本法適用,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補充法適用餘地,上訴人自無由配合,原判決未予審究及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3、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4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彼此相鄰,其權利之行使互有影響,就其相鄰關係即必須在一定範圍內限制區分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以維護公寓大廈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6條規定住戶之權利義務,並明定住戶違反規定時,管理委員會之處理方式,而其中第1項第2款所規範住戶之違規行為,係他住戶因修繕需要,而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住戶即不得拒絕;至於造成他住戶需要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進行修繕之原因為何、或其他住戶是否另有違法情形,均在所不問,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室內裝修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維護修護,係屬基本法與補充法競合關係,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已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之基本法適用,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補充法適用餘地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至原判決是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亦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有間。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