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鄧鵬
參 加 人 鄧鴻
鄧鳳鄧彰珊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鄧汝聰原獲配新北市○○區○○○路○○○號及153號中興新村(下稱中興新村眷舍)之原眷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憲兵司令部(下稱憲令部)以鄧汝聰私將中興新村眷舍1樓出租營業經多次勸導而未獲置理,乃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1條規定,以91年3月1日緒檢字第02534號令憲兵學校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副知鄧汝聰。嗣憲令部以98年11月26日國憲政綜字第0980012439號呈報被上訴人辦理中興新村違占建戶鄧汝聰、訴外人鄭慧青及伍立群違占建戶補件案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55號令憲令部,以鄧汝聰經憲令部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依97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陸之十三規定,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而否准申請,並由憲令部令知憲兵學校;嗣憲令部以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迭次致電陳情鄧汝聰有尚未領取拆遷補償款情事,然鄧汝聰遭撤銷眷舍居住權時,應適用89年6月23日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之改建注意事項,而該事項陸之十三不得補件為違占建戶之規定,係95年5月16日修正發布所增訂,其效力不應溯及生效,另臺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即訴外人李凌漢因違規使用眷舍,經註銷原眷戶資格而改以違占建戶列管,復經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同意違占建戶補件,乃以99年6月14日國憲政綜字第0990006515號呈建請被上訴人重新審認。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1417號令憲令部略以:以89年間之軍眷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後,應改以違占建戶列管。另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前段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而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鄧汝聰於89年間違規使用中興新村眷舍,91年間經註銷眷舍居住權,自非屬85年2月6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不符違占戶之補件資格等語,並由憲令部據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及憲令部曾多次簽呈補償等事證,足證鄧汝聰91年間並未遭撤銷居住權,且鄧汝聰原可獲配板橋建華新村,然因眷舍戶數不足以分配當時之需求,而改為要求現金補償,鄧汝聰並非無資格請領;且被上訴人既主張鄧汝聰於91年間遭憲令部函知撤銷居住權,則該函係本案之重要事證,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既當庭表示無從提出已為送達之證明,即無法舉證以證其實,詎原審無視於此,竟推定上訴人知悉眷舍被註銷情事,復就上訴人所舉自資興建房屋、繳納房屋稅及改領現金補償等事證未盡調查之責,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未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以鄧汝聰私自將中興新村眷舍出租營業為由,於91年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為可採,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復就被上訴人否准為違占建戶補件之認定適法與否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