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余元通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士,申請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25日部退二字第100345878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1年6個月及16年4個月6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1年6個月及16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7.5%及3
2.8334%;且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記載略以:上訴人退休事實表填載新制實施前經歷2,自73年3月至75年12月(下稱系爭年資)止,曾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約僱人員年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依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請求將系爭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重行審定退休案,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約僱人員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公職」人員,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則規範約僱人員年資係公務年資,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有給、專任且具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年資僅為該條6款規範得併計公務年資之一種,然被上訴人以約僱人員非屬該條第1款人員即否准將上訴人年資併計為公務年資,實屬裁量權濫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約僱人員領取離職金之年資併受最高年資採計限制之規定,是為約僱人員之公務人員年資認定事項,原審判斷洵屬二事,亦不符法令意旨。又約僱人員在法律上有其獨立的身分及地位,約僱人員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臨時人員年資不予採計提敘,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所規定,足證約僱人員、臨時人員分具不同之法律身分及地位。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釋(下稱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函釋)補充規定㈢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係以「臨時人員」為適用對象,被上訴人以適用臨時人員之函釋擴張及於約僱人員,係屬違法。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詎原審仍援引該法修正公布前之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釋(下稱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函釋)及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理由;復不當解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而有悖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致不予採計上訴人之約僱人員年資,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有給且具有合法證件並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原則上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依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係為因應各機關臨時業務之需,以契約方式進用從事該臨時性工作之人員,此外,尚有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而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補實而採取之權宜性措施。復按被上訴人63年2月6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函釋及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函釋意旨,約僱人員係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函釋之適用對象,是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得否採計,須依其僱用情形予以判定。查上訴人系爭年資並非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發布前之年資,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84年7月1日後轉任公務人員之約僱人員如已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發給公提離職儲金本息,嗣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該段已支領離職給與之年資,應與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併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至於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仍須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具合法證件,並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為限。又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之事宜,有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可為依據;至於退休年資採計事宜,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等爭點詳為論斷,核已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6款之規範意旨詳述,並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系爭年資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故不予併計為公務人員年資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