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戴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臺灣海盜黨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成立,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章程及負責人名冊等,申請政黨備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00225439號函復略以:政黨名稱為政黨之重要表徵,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款規定政黨設立之宗旨不符,亦涉違反刑法第333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依法不予備案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灣海盜黨之成立宗旨係因應全球化及e化世界潮流,俾利用互聯網問政以改革現今版權相關法令,達到資訊自由、文化共享之精神,以「臺灣海盜黨」為政黨名稱,與人民團體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符,政黨之命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犯罪意圖及不法行為,然被上訴人無視上情及各國已成立海盜黨之世界潮流,只是臆測並未說明海盜黨如何違反刑法第333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及人民團體法,率不准上訴人之備案,請公正判決維護人民權益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