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陸建民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係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師,因訴外人邱姓病患於民國100年2月7日至該院就醫,經上訴人評估後,於同日開始服用抗結核病藥物,惟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9日始通報該病患懷疑結核性腦膜炎,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100年10月12日府授衛疾字第1000201049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法律之規範須合於明確性原則,倘立法者使用抽象概念,則須規範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被上訴人援引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據以裁罰,該條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構成上訴之理由。又該條對於疑似傳染病並無相關定義規範,臨床醫師應否通報,只能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出版「結核病診治指引」之規定辦理,然此非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自非上訴人所應遵循,且本件亦無該指引所規範之通報情況,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並無私人利益之動機而不通報,除了維護病患人權外沒有其他任何意圖。本件若將審查重心置於「防疫貴在迅速有效」,未真誠面對「人身自由剝奪」即應予人民憲法層次完整程序保障的憲法價值,所闡發的理念與運用的解釋方法將有頗多模稜、隱晦之處,有待辨明與商榷。被上訴人理應尊重上訴人不須通報之判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原判決已就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範意旨闡述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事實認定之爭議及其主觀歧異見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