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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7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張成瑤

送達代收人 簡列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原裁定答辯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主文三之論述,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同一處分,復審決定前後不一,涉嫌觸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另相對人核定聲請人退休所適用之法條有誤,聲請人於88年11月被核定退休時身分未變,仍具備公務人員在職因公致殘之身分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執前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