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劉鳳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次日即98年3月7日起算,至98年4月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乃以其次日98年4月6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收文日期戳記之再審聲請狀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聲請人雖主張近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套用於工友服務年資併計受35年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次查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另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