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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7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賜福(即王月霞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因上訴人規劃改(遷)建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下稱通航聯隊改建基地),被上訴人提出民國96年9月11日經法院認證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系爭改(遷)建申請書),同意系爭眷舍改(遷)建,並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改建基地校官階30坪型1戶。上訴人嗣以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于福葆等散戶」原眷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搬遷期限自9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30日簽具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點交切結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於96年間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住宅,惟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確實騰空,且於98年間返回眷舍占有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眷舍騰空後交還上訴人,經聯勤司令部以100年1月20日國聯政公字第1000000129號呈報上訴人,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原配住系爭眷舍,依規劃已遷建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惟迄未配合完成眷舍騰空點交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為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2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78號書函註銷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將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伍之三等規範課予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完整取得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號眷舍(系爭舊眷舍)及坐落土地之管理使用以前,均應履行配合(保證)義務之時程,不當限縮解釋於「將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接收,並經其認定完成點交程序後,即應認原眷戶已履行搬遷義務完畢」之範圍;且未以客觀事實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搬遷義務,改以完成點交程序之情狀、搬遷補助費之發給反推出被上訴人已履行搬遷,未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福利法律之特殊性,以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許被上訴人得以其96年11月30日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中之記載,替代確實騰空系爭舊眷舍義務之履行,以及採認以被上訴人斷水、斷電之申請日為其完成斷水斷電程序之日,實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課予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搬遷義務不符。對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查,逕作成被上訴人有丟棄之意、兩造間達成免除被上訴人清理廢棄物義務及已完成點交程序之協議,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何時完成斷水斷電程序期日之認定上,應以實際拆表完成日為斷,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斷水斷電之申請日為認定基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點交程序後再行進入系爭舊眷舍之行為,尚不影響其業已履行搬遷義務完畢,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法律性質,以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認:(一)本件聯勤司令部於97年2月25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48號呈為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而向上訴人申撥搬遷補助費,顯見聯勤司令部亦認定被上訴人業於上訴人公告之搬遷期間內主動搬遷,並完成點交程序,始據以向上訴人申請核撥搬遷補助費,則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動搬遷義務。(二)被上訴人之戶籍已於96年11月30日自系爭眷舍遷出,且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眷舍之中止用水,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申辦「拆屋廢止用電」,並於96年12月5日經轉送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辦理,再於96年12月6日經派員拆除電表。足徵被上訴人確已於96年11月30日將戶籍自系爭眷舍遷出,且將戶籍遷出證明及斷水、斷電證明交付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三)另稽諸系爭點交切結書,解釋上應認為被上訴人固應將系爭眷舍騰空,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惟系爭眷舍內如有遺留物品,則被上訴人同意一律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就此與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免除被上訴人清理廢棄物義務及已完成點交程序之協議,且此並為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接收列管眷舍之一貫處理模式。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眷舍遺留有桌椅、書櫃等雜物,但已無意使用,更有丟棄之意,乃簽立系爭點交切結書,同意上訴人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自不影響其業已完成點交程序,並履行主動搬遷義務完畢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聯勤司令部旋即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並以鐵釘釘牢大門封存起來。益見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亦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30日完成點交系爭眷舍程序,並將被上訴人遺留於系爭眷舍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免除被上訴人清空屋內遺留物之義務。系爭點交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所簽立,可知上訴人亦係經審查認可系爭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始將售予被上訴人之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點交予被上訴人。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上訴人96年10月31日公告事項㈣至㈥規定,上訴人核發搬遷補助費,係以核定原眷戶已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為前提。是如原眷戶獲核發搬遷補助費,應認上訴人非但核定原眷戶業已履行搬遷義務,且認定原眷戶「搬遷之日」係在上訴人之公告期間內,而符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之規定。另聯勤司令部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間始有進入系爭眷舍之行為,顯見聯勤司令部於刑事告訴狀中關於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5日進入系爭眷舍居住並搬入物品堆積之指訴,洵屬臆測之詞。(四)被上訴人嗣後縱因無法割捨的情感牽絆,而自98年3月間起不時返回系爭眷舍回憶往日時光,致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搬讓系爭眷舍,惟係屬新發生之進入行為,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之事實。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其公告期間內履行搬遷義務,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為由,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危害法秩序之安定,更有悖於個案正義,難謂合法。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其公告之搬遷期間內履行搬遷義務而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違法,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就被上訴人與聯勤司令部間遷讓房屋事件所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異,乃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且該判決完全未審酌系爭眷舍點交紀錄及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點交切結書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證物,行政法院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合,因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