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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7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1號抗 告 人 陳肇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教師,曾因其於民國81年至85年間利用暑假期間赴國外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應否採認及改敘薪級一事,經相對人9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8537600號函以教育部88年3月24日新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後,抗告人國外碩士學位固得認定採計提敘,惟改敘後之薪級430元低於當年核敘薪級475元,以敘原薪級較符合抗告人權益等由,仍核定抗告人87學年度核敘475元薪額,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2號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平反書,經相對人100年1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418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長提出抗議,經移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應採認抗告人學歷,作成自85年5月取得碩士學位時起生效。(三)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薪級併予採計至87學年度止薪級為525元,至92學年度止為650元,每年以14.5個月計算,及93學年度起再加發2個月之考績優良獎金,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爭執應採認抗告人進修取得之國外碩士學歷並據以改敘薪級等情,業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原審96年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所為採認抗告人進修取得國外碩士學歷,惟仍敘原薪級475元較符合抗告人權益之行政處分,已因抗告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申抗告人就系爭改敘薪級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等語,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抗告人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另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核與抗告人於原審96年判決主張之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相同,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亦為原審96年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88年間曾就本件事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明確揭示,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未經法定發布程序,相對人以之為處分依據,顯然與法無據等語,則相對人自應受該判決見解拘束。惟相對人仍一再排除抗告人85年至88年之採計改敘要求,而原裁定不察,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並與上開判決見解有違,已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原則,欠缺法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該點後段規定「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與採計。」則教師若未利用上班時間或影響教學之前提下進修,自應類推適用。相對人限縮該規定之適用,與平等原則有違。又93年1月19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指明,相對人以「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採「限制與排除」且較封閉性之見解,與教師法立法精神是否符合,殊有必要加以檢討。惟原裁定遽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且就抗告人有利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之情形者,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是關於人民就同一事由之一再陳情案,且經行政機關已為適當處理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函復者,應認該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申請」,而行政機關既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並其函復亦非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是人民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二)經查:1、本件抗告人係因其於81年至85年間利用暑假期間赴國外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學歷應否採認及據以改敘薪級一事,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平反書,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外學歷改敘生效日疑義一案……說明:……。三、查行政法院88年10月28日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理由……並未撤銷本局85年7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85236192號簡便行文表所為否准臺端申請改敘處分。四、次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3年1月12日再申訴評議書理由……茲本局重行核敘之處分,均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及敘薪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相關法令及函釋為據,於法並無不合。五、復查臺端不服本局重行核敘一案,經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04129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等語,而循序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相對人應採認抗告人學歷,作成自85年5月取得碩士學位時起生效。(三)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薪級併予採計至87學年度止薪級為525元,至92學年度止為650元,每年以14.5個月計算,及93學年度起再加發2個月之考績優良獎金,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原處分、起訴狀及原審101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而因學歷之採認及衍生之薪級改敘均屬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核定之事項,是就此等核定所生爭議,人民為滿足其請求,性質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救濟。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如上述之聲明內容,應認其於原審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先此敘明。2、又抗告人就如上述之學歷採認及薪級改敘請求,曾因遭相對人85年7月15日簡便行文表復不予採認後,循序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撤銷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經相對人88年9月23日書函復抗告人仍敘原薪級475元較符合抗告人權益,復經93年1月19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嗣經相對人9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8537600號函以教育部88年3月24日新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後,抗告人國外碩士學位固得認定採計提敘,惟改敘後之薪級430元低於當年核敘薪級475元為由,仍核定抗告人87學年度核敘475元薪額,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96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亦有上述評議書、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並經原裁定詳予認定在案。足知,抗告人以100年11月16日平反書再為爭議之事項,業經相對人予以處理,且經行政救濟駁回抗告人之爭執在案。是抗告人再就同一事由為陳情,且相對人以原處分所為函復,復僅就事件之整體處理過程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100年11月16日平反書所為陳情,並非依法申請,而相對人因此所為原處分之函復既非否准之行政處分,亦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故抗告人據以於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屬不合法,原審自無就抗告人之實體爭議即學歷採認及改敘薪級等事項再予審究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