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林光霖
林光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16-19、616-5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9024181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902421043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作為明德水○○○區○○道路工程用地及停車場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上訴人對徵收補償之處分不服,於100年1月6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038203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查處結果不服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苗栗縣政府100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地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給付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就同段616、616-47、616-38、616-53地號土地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616、616-47、616-38、616-53地號毗連,其使用性質相同,公告地價卻高低不一,顯然不公,應均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另加四成之標準同一價購或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顯有疏失;又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同段616-53地號畸零地,係將起訴時未表達積極請求之事項補具,並非訴之追加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按100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30元計算補償費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一併徵收同段616-53地號畸零地一節,原審係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故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請求非屬訴之追加云云,乃原審上開100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是否適法之問題,與原判決無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