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98號再 審原 告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許琇媛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8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8年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68,137,287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再審被告以民國99年9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41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再審原告出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通達公司之稅務違章案件早於95年12月已由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通達公司罰鍰處分即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方得處罰,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6年申請變更負責人時,該公司已對上開違章案件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及申請復查在案,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北區國稅局於通達公司繳清稅款前,不得准許其變更負責人,北區國稅局違法准許變更再審原告為通達公司負責人,使再審原告誤以為通達公司96年以前無欠稅情事,再審被告卻於100年度以88至91年度欠稅情事,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行政行為顯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再審理由;通達公司之財產現已全遭查封並陸續拍賣中,再審被告對僅於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負責人之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顯無助於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並不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再審被告未考量通達公司稅務違章案件係前實質負責人周雲楠所為,與96年後接手之經營團隊無涉,且已禁止處分通達公司所有財產,實無需再以對人之間接強制手段保全稅捐罰鍰等特殊情形,卻逕對再審原告為限制出境,已構成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違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之再審理由等語。惟經核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再審被告對通達公司裁處漏稅罰鍰及核准變更負責人之處分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