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00號抗 告 人 張清文
張清輝張清期張清和張耀東張永昌張秀芬張永吉張明龍張明州溫張密張秀珠張秀鸞張秀英張雪容張雪娟黃繼澤黃繼烽黃金碧黃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及101年1月13日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始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距抗告人於100年10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均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再審期間,則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非合法等語,而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不同款次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照新訴訟標的理論,仍僅屬提起一再審之訴,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該再審訴訟即已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並不因嗣後補充其他款再審事由,而需分別認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又縱認抗告人於100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係提起一新再審之訴,惟該等附件資料為當事人於原審判決後,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始知悉有該等證物之存在,而於100年11月4日方取聲證4至聲證9等資料,是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自該再審理由知悉時起算,而抗告人於取得該等資料後,即於100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顯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嗣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確已遲誤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抗告人於提起再審補充理由狀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於100年11月4日始知悉有上開聲證4至聲證9之證物資料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5「筏子溪東海橋上、下河道整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記載之傳真日期2011年11月4日,無從確認傳送及收受之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勾稽證明抗告人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或取得上開證物之時點,是抗告人關於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仍未能證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