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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06號抗 告 人 曾明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予其配偶,並以開立支票方式轉存其母親、姐姐、弟弟及妹妹之銀行帳戶合計43,000,000元,經相對人核定贈與總額43,000,000元、應納稅額4,080,000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7,000,0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中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借貸與母親、弟弟、姐妹皆有借據、資金用途、還款計畫及利息入帳之事實,與無償給予的贈與不同,且抗告人的先生與聯邦銀行的借貸訴訟正在進行中,需要用現金,股票因綜合所得稅而無量下跌瀕臨斷頭,所以請給予停止及撤銷銀行的資金凍結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本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贈與稅處分之執行,若使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再者,贈與稅執行之停止,對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另執行程序中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抗告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且抗告人若欲聲請暫緩執行,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及第39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合於規定要件之擔保品,以暫停處分之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對原課稅處分是否適法之實體事項所為主張,不在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