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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葉維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217,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資料,查獲有虛報佣金支出情事,遂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995,4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054,250元處1倍罰鍰計3,05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判決誤載為3,054,2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752,331元部分及關於處罰鍰3,054,200元均撤銷」(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補徵稅額逾752,331元部分及關於處罰鍰新臺幣3,054,2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之再審程序中所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內已指明,參照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可知前程序原審判決確有未審酌付款事證之情,此部分亦獲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將之再次發回更審之支持。惟原判決就上開影響上訴人應否處罰之重要事證均未審酌並敍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事證均已審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情,已據原判決敍明其認定理由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及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核係就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所涉事實爭執而為之另案發回更審判決,與本件非屬同一年度,尚難認屬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解,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