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
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均由本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有同條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核非有據,先予敍明。
二、緣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維持。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26日向原法院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2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審理後,認其聲請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以100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可看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段1小段32號、33之1號、33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曾設有水圳,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謊稱該部分為既成巷道,並以68年6月26日之公告公開展覽,且將原有計畫8公尺之巷道南移至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水圳,若無人修築,如何可能無故變成巷道供人行走,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 7號之裁判基礎即相對人機關地形圖係偽造、變造,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有相同違誤之處,相對人之變更亦顯然違法,並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及相關裁判均未予審酌,均屬違法,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未詳為調查且予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並請求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67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細部計畫將臺北市○○路○○○巷原有計畫道路南移,橫向多少平方公尺,長向多少平方公尺,共南移多少土地面積測量鑑界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無非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都市計畫之處分之合法性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本院96年判字第827號判決為爭議,並執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對於以其聲請再審未於收受確定裁定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於法不合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另聲請人請求本院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67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細部計畫將臺北市○○路○○○巷原有計畫道路南移之距離及面積予以測量鑑界等,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