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0號聲 請 人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
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下稱827號判決)維持。聲請人對上開裁判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復於99年3月31日對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起訴逾期而以100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61號裁定(下稱30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3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101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瑞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1年4月12日起算30日。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
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本件聲請人於101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時,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未及於同項第9款,迨101年5月18日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狀時,始主張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就該款事由部分,顯逾越前開不變期間,應屬不合法。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測制及4
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可看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段○○段○○號、33之1號、33之2號土地確曾設有水圳,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卻謊稱為既成巷道,並以68年6月26日之公告公開展覽,且將原有計畫8公尺之巷道南移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所為變更顯然違法,並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本院827號判決及相關裁判均未審酌上情,自屬違法,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未詳為調查及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並請求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67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細部計畫將臺北市○○路○○○巷原有計畫道路南移,橫向多少平方公尺,長向多少平方公尺,共計南移多少土地面積測量鑑界等語。
㈡惟查,聲請意旨無非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都市計畫之處分之合
法性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本院827號判決為爭議,並執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對於以聲請人前業已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306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另聲請人請求本院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67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細部計畫將臺北市○○路○○○巷原有計畫道路南移之距離及面積予以測量鑑界,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