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18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抗 告 人 黃枝樹

林麗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3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於審理中由蕭樹村變更為洪吉山,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訴外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經相對人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下稱屏東稅務局)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相對人屏東分署爰將抗告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抗告人黃枝樹及林麗如乃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嗣慶盛公司未按期繳納所欠稅款,相對人屏東分署以民國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下稱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抗告人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相對人屏東分署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署辦理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抗告人以其等所簽具擔保書之合法性有爭執,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明求為:屏東分署100年10月3日函、100年10月19日函等之行政執行程序,經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裁定略以:㈠相對人屏東分署前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所作成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擔保書,而分別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慶盛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分期繳納之履行。在行政執行程序中,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然形式上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然學說上則認為係「原告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並排除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因此,抗告人就上開擔保書對相對人南區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亦即從屬於主債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保證債務,在慶盛公司之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㈡依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在相對人屏東分署所為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即系爭擔保書),抗告人就其所擔保之債務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理應清楚,且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則渠等2人對於慶盛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願意以渠等個人之財產為慶盛公司清償,甚為明確。又關於抗告人黃枝樹執行管收程序,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辦理,抗告人黃枝樹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且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對於抗告人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已為認定並論述甚詳,是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於抗告人黃枝樹為管收,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黃枝樹主張:其自86年起即非慶盛公司之總經理,業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該民事卷宗查閱發現,慶盛公司於該民事事件98年4月9日及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而係經抗告人黃枝樹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縱抗告人黃枝樹與慶盛公司間,自86年1月1日至95年5月5日止,其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該判決並未對抗告人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否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加以判斷,則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據屏東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對於抗告人黃枝樹為管收,自屬依法行政,尚無違誤可言。準此,慶盛公司嗣後未依分期方式按期履行,相對人屏東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分別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所辦理查封抗告人林麗如之不動產;及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前來辦理分期繳納慶盛公司之所欠稅款,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於上揭相對人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之際,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無異係藉機拖延執行,堪以認定。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不予准許。㈢又查,相對人屏東分署上揭100年10月3日函及100年10月19日函,係就抗告人因出具擔保書之擔保債務所為之強制執行,與主債務人慶盛公司公法上之稅捐債務,係屬兩件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容混為一談。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屬於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強制執行,一併請求停止執行,依法無據,亦不應准許。㈣就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之類型而言,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始合乎擔保之制度目的。本件抗告人雖以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惟卻又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即屏東分署為相對人,顯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依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㈤末按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另案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南區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為相對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又本件抗告人再就同一事實,另案以本件執行機關屏東分署為相對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業經原審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亦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人願提供擔保,法院即應准停止執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依法條文義,若當事人聲明願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法院應即裁定停止執行。縱或學理上有認為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停止執行之裁定,然此解釋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文義解釋之範疇,在立法修正前,法院仍應秉法律為審理裁判。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擔保數額裁定停止執行。㈡縱受訴法院有裁量權,本件亦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慶盛公司積欠87年度後之部分稅款,相對人屏東分署將抗告人黃枝樹以慶盛公司總經理身分聲請法院管收,抗告人黃枝樹及林麗如爰出具擔保書擔保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惟抗告人黃枝樹自86年起即非該公司總經理,並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又理性計算之人如何可能自願非債清償逾4千萬元之他人債務?抗告人二人簽署系爭擔保書時係受迫於人身自由被剝奪、身體健康情形日益惡化及所營事業因此遭遇中斷倒閉危機等情,萬不得已方簽署系爭擔保書,絕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於行政領域亦有國家行為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之法理。法院應命相對人屏東分署就抗告人簽署擔保書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是相對人屏東分署管收抗告人黃枝樹,及因此取得抗告人黃枝樹、林麗如簽具之擔保書之合法性上有爭執,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原裁定輕率將清楚簽署擔保書之法律效果與出於自由意志畫上等號,卻置抗告人係受違法不當管收,於人身自由被剝奪、身體健康情形日益惡化等情於不顧,有論證上之謬誤。㈢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抗告人既已經屏東地院判決確認與慶盛公司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95年5月5日止,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原裁定所謂「但該判決並未對抗告人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是否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加以判斷」之問題。相對人屏東分署係依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於抗告人黃枝樹為管收,惟一則抗告人已非慶盛公司之負責人,二則相對人屏東分署未職權調查抗告人黃枝樹是否確實為慶盛公司之經理人,且未讓抗告人黃枝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屏東地院做出不正確之判斷,而對已非慶盛公司經理人之抗告人黃枝樹為管收裁定。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之執行債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且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又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抗告人並願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100年10月3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之行政執行程序,經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業經原裁定闡釋甚詳,核無不合。

㈡次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南區國稅局及屏東

稅務局就所擔保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提起確認公法上稅捐債務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有其提出之行政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裁定認定在案。惟查,相對人屏東分署前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所作成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擔保書為本件執行名義。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慶盛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期繳納之履行。故相對人屏東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其所為本件擔保行為,並不否認,僅主張其係因抗告人黃枝樹被管收,受迫於人身自由被剝奪,且身體健康情形日益惡化及所營事業因此遭遇中斷倒閉危機等情,不得已方簽署系爭擔保書,絕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但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在相對人屏東分署所為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即系爭擔保書),其第6點已明確記載:「義務人(註:即慶盛公司)經覓得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如義務人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者,貴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並得對擔保人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擔保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該筆錄並當場給抗告人2人閱覽無訛後,由其簽名在該筆錄上,業經原審調閱該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卷內所附筆錄認定在案。縱抗告人有上揭種種考量,乃簽署系爭擔保書,惟此係其內心之動機,尚難認有受強暴脅迫等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情事,自難遽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屏東分署以100年10月3日函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抗告人林麗如之不動產;及以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抗告人黃枝樹前來辦理分期繳納慶盛公司之所欠稅款,尚未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拍賣或為其他實質強制行為,尚無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亦難認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查,依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機關,並非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準此,擔保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相對人,而不得以行政執行機關為相對人。本件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執行機關即屏東分署併列為相對人,依上說明,顯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原裁定認抗告人該部分停止執行聲請,其相對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依上述說明,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