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抗 告 人 廖阿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所有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駁回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320及1321地號等土地,係於民國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由受理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依法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同段1294-1至1294-3、1294-18、1297-1、1298-1至1298-7、1299-3、1320-1及1321-1等地號土地,係由上開地號分割增加之子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歸屬及補償,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訴,先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8年10月9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6160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定係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惟抗告人撤回該民事訴訟案件。另抗告人於100年6月8日提出訴願書,分別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及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函請抗告人補正訴願書,抗告人於100年8月2日及同月8日寄送補正後之訴願書,向財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國有財產局100年7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013017690號函及任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000123991號函及任何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案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以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在案(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
三、又抗告人以「訴願書」對於上開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經內政部認為係提起行政訴訟,移送原審審理(即本案)。抗告人另以100年8月31日陳情書,請求內政部將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書,案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知相對人有關抗告人陳情其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等行政違失情事,係屬相對人管轄等語,相對人遂以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知抗告人略以:「臺端於100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陳情土地遭登記為國有及未受領補償費乙案,經查該案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諒達),如臺端不服該訴願決定,仍請臺端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1月14日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訴之聲明原為:「撤銷臺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相關文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關於系爭土地核定及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之相關文件如附件所列之原處分。系爭土地是於臺中市○○區○○○段49年2月22日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第127-3地號土地旁未標示地號(未登記)之『溝』地。
二、將系爭土地歸還並登記於抗告人。」。由於抗告人之起訴聲明與原審上開另案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所有權爭議事件之聲明相同,且其聲明過於籠統及模糊,訴訟類型亦不明確,存在諸多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抗告人在101年1月18日於原審闡明後更正聲明為:「一、相對人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應撤銷。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原審卷第143頁)。抗告人復於101年3月7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關於系爭土地核定及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內容,應予撤銷。二、就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更正登記所有權為抗告人,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管業。」。
五、原裁定以:(一)本件應以抗告人在101年1月18日於原審闡明後所更正之聲明即:「一、相對人100年9月20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應撤銷。二、相對人應依內政部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並作成更正之處分。」為審判對象。抗告人於101年3月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訴之聲明內容,與上開更正之聲明不同,核屬訴之聲明的變更,因其請求撤銷之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係相對人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並非相對人所為,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認為抗告人訴之變更不適當,應不予准許。(二)抗告人於100年8月31日以陳情書將100年7月20日訴願書改為陳情案件後,應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之意,此案並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51號函轉知相對人,相對人自應依抗告人之主張進行調查,其逕以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認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提出有關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申請未獲得滿足,抗告人非不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然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均係在相對人核發系爭函文之前作成,是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即難謂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變更之訴。
六、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經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57條,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通知送達時,於101年1月17日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且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致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
(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62年即應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應於完成複丈成果登記後隨即辦理訂正地籍圖。故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囑託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地之系爭土地登記國有時,即不能依內政部65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682979號函將系爭土地列為無主土地處理,再依證物65年12月10日之空拍圖所示抗告人仍在系爭土地耕作,是以臺中市政府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即不能認同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已於69年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主土地登記國有之行政疏失,故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69年8月13日六九中山地所二字第3892號文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行政處分,與事實不合。(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69年10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未盡實地財產檢查之義務,不知抗告人仍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依法為其所有,臺中市政府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行政處分實有與事實不合之錯誤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相關行政處分文應全部撤銷。(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七節和解第219條規定,抗告人請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相對人依地盡其利、平均地權、漲價歸公之原則,參與和解以增進大眾之公共利益和保障抗告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
七、本院查:(一)變更之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業已說明因其請求撤銷之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係相對人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並非相對人所為,且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認為變更不適當,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原訴部分(即在101年1月18日於原審闡明後所更正之聲明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均係在相對人核發系爭函文之前作成,是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即難謂合法,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抗告意旨謂其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有其提出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可稽。依該移文單說明欄(一)抗告人100年10月16日訴願書之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29888號函,歸還土地並登記其名下…。(二)隨文檢送100年10月16日訴願書及其附件。則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即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以符法制。另「抗告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四編;而「和解」則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七節,該和解程序依同法第272條規定並未準用於「抗告程序」,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聲請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試行和解」,尚屬無據。又於抗告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抗告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抗告人抗告狀復列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及其抗告狀抗告聲明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69年8月13日六九中山地所二字第3892號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69年10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儘速完成62年抗告人申請土地複丈後正確土地登記,將系爭土地歸還並登記予抗告人云云,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之說明,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72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